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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6)

2015-01-22 >>编辑:常识坊整理

中美不同之处

在我国,类似的亿安科技案由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发起,颇具美国的投资者集团诉讼,所不同的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了受害人必须进行权利登记,法院必须进行权利登记的公告(当人数不确定时),如果该案被受理并得到胜诉的判决,则判决效力只对那些进行了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这样的规定,使得诉讼标的相当有限,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大大削弱。而在美国,股价操纵案的违法者操纵股价的获利被视为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此外,在此基础上,还要对违法者处以巨额惩罚性赔偿,几乎可以令违法者倾家荡产。这些都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所不能比拟的。

同样,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人们运用和驾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能力是相当强的。美国有些律师专门瞄准那些“有问题”的公司,收集公司经营者侵权的证据,然后,劝导某个股东以其名义发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可以使那些允许大股东随意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监事承担返还公司资产的民事责任;同样,那些因随意担保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部分也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而令担保决策者承担赔偿的责任;还有诸如公司被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损失,也是因为公司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公司财产的损失应有违法违规的经营者承担。

不仅如此,股东代表诉讼有时还可以与投资者集团诉讼同时进行,由于诉因是两个,因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集团诉讼将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富有喜剧性的是,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权产生的诉讼,而后者则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诉讼。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对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与公司(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是承担民事赔偿的第一责任人,董事等责任人员虽也是被告,但若投资者胜诉,其原告胜诉部分的利益往往是通过公司而非董事等责任人员实现的,因此,董事等责任人员实际上变成了陪衬而已。然而,作为虚拟侵权主体的“公司”,其侵权行为并非由公司所为、而是由董事等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对于公司向投资者支付赔偿的部分,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负有侵权责任的公司经营者和监督者进行追偿。如果没有这种追偿制度,将使“投资者”和“股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竟合,限于自己告自己的尴尬境地。为了避免这种尴尬,有效的办法是,当投资者通过集团诉讼或个人诉讼获得胜诉赔偿后,如果损失是通过上市公司向投资者赔偿的,则公司有权利向负有责任的董、监事追偿,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追偿,则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对公司(实质为全体股东)所受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追回由公司“代付”的损失。

只有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并使上市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如因操纵市场、虚假信息披露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亿安科技案、银广夏案中,若上市公司被提起投资者集团诉讼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损失的、或上市公司因违法犯罪而承担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则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还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将公司被判赔偿或被判罚款/金而支付的款项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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