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作战费、支前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9、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四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10、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