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四十条
军队可以在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或其所在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8、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分别列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四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