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
	
	(二)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