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战时军队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动员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应当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动员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或者社会运力,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