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存在问题
中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制度为减少诉讼,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一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缺乏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科学定性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本来属于司法行为,但中国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把它作为行政行为来对待,忽视其司法性,强调其行政性,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1.立法规定不明
2.司法解释不统一
3.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不同直接影响案件的性质和救济渠道
(二)解决纠纷的机关没有取得独立地位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就需要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以减少干预,保证裁决行为的公正性。在中国,虽然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司法职能,但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和一般的行政机关没有区别。
(三)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行为缺乏效力保障
由于担心当被告,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很少适用裁决手段,可以说绝大多数适用调解手段。中国现行立法规定行政调解民事纠纷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签收调解书,但是一旦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则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