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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司法(5)

2015-04-20 >>编辑:常识坊整理

4、司法模式

英国行政裁判所模式

严格地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二十世纪“福利国”的产物。英国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任务主要由行政裁判所来承担。也就是在一般法院之外,由法律规定设立专门机构用于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以及行政上的争端。这些裁判所在活动上均保持独立性,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行政系统,但与法院和行政机关又有许多联系。20世纪以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数目出现了两次增加高潮。第一次增加高潮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社会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和进步,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险、贸易、金融、证券等。此类纠纷的解决需要各种专业知识、技术,并需要熟悉行政管理有关规则标准的专业人员,这都是普通法院所不能胜任的。因此,基于这种客观需要,大量的行政裁判所应远而生。第二次高潮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行政裁判所更进一步增加,如工业裁判所、就业上诉裁判所、土地裁判所等。1958年制定了裁判所和调查法对行政裁判所的活动加以规范,这是英国行政裁判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此后,行政裁判所普遍得到改进,行政裁判所权力也普遍得到承认。

美国的行政法官模式

美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始于1887年州际贸易委员会的成立。随后,20世纪30年代,美国爆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萧条,罗斯福上台后实施“新政”,为解决政府面临的复杂的社会问题,有必须委任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美国行政机关的司法权力主要由独立管制机构和许多部来行使。独立管制机构,如联邦电子委员会、联邦动力委员会、劳资关系委员会等;另外,还有农业部、内务部、劳工部等。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对象是否违反法律,不仅有追诉权,而且有裁决的权力。例如州际商业委员会对铁路公司的某项收费是否公平,是否违反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这种权力具有司法的性质,本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于委员会所管辖事务据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法官缺乏这种能力。于是国会立法把这类争端委托给执行该法律的机关处理。美国政府的部往往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能够裁决不服本机关决定的个人和本机关之间的争端,或者裁决私人相互之间的争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职员的裁决不服时,法律往往规定可以上诉于本机关的主管官员,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当事人对上诉裁决不服,最后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行政机构裁决案件遵循《联邦行政程序法》 ,该法正式确定了行政法官的法律地位。行政法官在组织上隶属于各行政机关,而在职业上独立于他们所属的行政机关,即对争议的裁决具有独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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