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8)
第三十一条【司法救助】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处理】
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基本概念】
本解释所称的污染者,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本解释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