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4)
第十一条【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举证责任分担】
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
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信息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对原告自认的限制】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和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