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7)
第二十六条【其他机关和组织另行起诉的处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
(三)发现新的证据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
第二十七条【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二十八条【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影响】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一方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受偿顺位】
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时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