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起诉条件】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社会组织的类型】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
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无违法记录的认定】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