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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3)

2016-05-30 >>编辑:常识坊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第六条【管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一至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原告应提交的起诉材料】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证据材料。
  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八条【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九条【受理公告和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条【支持起诉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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