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5)
 
  第十六条【对被告反诉的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责任承担方式】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原状的,可以同时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管费用。
  第二十条【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
  污染者赔偿损失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二)应急处置费用;
  (三)检验、鉴定费用;
  (四)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