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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6)

2015-01-22 >>编辑:常识坊整理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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