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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3)

2015-01-22 >>编辑:常识坊整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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