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相关意义
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上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存在以下观念上的障碍:⑴举证时限制度有悖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证期间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⑵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考虑某项诉讼制度,应把它放入整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分析。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情况。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保护的是正当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只能给予纠纷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举证时限中是给予一个公正合理的举证期间,对于诉讼双方一律平等适用,使他们能够在有限的期限内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因为法律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法院确认事实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