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的计算
《证据规定》33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即送达举证通知书,从这一点看该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实务中并非每一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都十分明确,一是从诉状中看似争议重大的问题,经被告答辩后予以承认,该部份事实的证据无需再举,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确定,而具体操作中则是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员,但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员送达举证通知书,可能会出现“事不对题”的举证通知。因此,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有失偏颇。
举证通知书不一定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一是可以将“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改为一般规定,可以有例外的情况,供审判人员掌握。《证据规定》33条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争议焦点确定后再分配举证责任和明确举证要求。二是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计算”更为准确,更符合实际。
原被告举证期限的关系
有人认为,原被告举证的时限不一定相同。《证据规定》把原被告举证的时限均定为30日,看似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但现实中往往使原告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一般地讲,原告在起诉前往往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收集了案件的大部分证据或者说自己认为已足够充分的证据。而被告虽然有一定的诉讼心理准备,但都要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也才能明确自己应收集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收集证据是诉讼之前,被告收集证据是在诉讼之后。因此,可规定原告举证时限为十五日,被告举证时限为三十日。
明确原被告举证的不同时限
《证据规定》中对原被告是否适用相同举证时限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普遍认为原被告的举证时限应当相同,也就是说《证据规定》未明确承认原被告举证时限可以不同,即应当相同。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对原被告举证时限作出相同的指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影响,但一些案件中则可能对某一方造成不利,虽然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作补救,但若人民法院未同意延期就可能根本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不同的举证时限,更符合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也能确保当事人处于更加平等的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