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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期限的计算(5)

2016-06-01 >>编辑:常识坊整理


举证时限期限的计算

3、约定时限


        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这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当事人主义”的举证新理念。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这种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弊端越来越大,《证据规定》作出此规定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转变和完善。由于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法院的部份审判人员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之该条规定的原则性,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


        《证据规定》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就被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的期限,此时他还要不要与被告约定举证期限呢?如果当事人之间订产了“举证期限契约”,那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还有效呢?有人认为从《证据规定》体例上讲,关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规定在前,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规定于后,可以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已指定举证期限在先,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协商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再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协商举证,造成该条规定执行情况很不理想。

何时约定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规律,当事人不可能在诉讼之前就举证期限问题进行约定,只能在产生诉讼之后,理论上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和作出裁判前。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时间上有一个差异,即原被告双方领受举证通知书时间上不一致,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自然减少。

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


        《证据规定》33条第2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认可”来加以限制,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的对抗性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不应过多地加以注意。但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发现同样会出现一种可能,即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会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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