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