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