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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

2014-10-28 >>编辑:常识坊整理
1基本概述

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消费者,到底能不能得到他们渴望的后悔权?这一点专家说了也许不算。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建设已步入一个崭新的时代。建立冷静期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也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战略举措。企业对消费者诚信就有生存空间,否则就会在竞争中被淘汰。
2适用范围

买房有望获后悔权
要建立冷静期制度,也就是后悔权制度。原则上让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特别是对于电视直销
商品。还要增加消费者安宁权制度。增强公民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未必适用于所有消费行为,但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适用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
由于消费者和商家在对产品相关信息了解上的不对等,商品的更多信息只有消费者购买且使用之后才能了解到,因此建立冷静期制度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该权限如果不恰当地提出,会造成交易混乱,因此有必要立法予以规范。希望在修改后的消法中引入产品的召回制度。现有的‘三包’制度只是解决点到点的问题,而召回制度则是解决点到面的问题。所以召回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更为根本。
3提出背景

消费者后悔权是在消法修改应的环境下提出的,着眼于进一步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扩大该法的调整对象。曾经有消费者因购买的汽车出现质量问题而将商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汽车属于奢侈品而不属于消费品。消费品的范围应当放得更大。修改后的消法应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个别存在的奢侈型消费等,既有物质商品的消费,也有精神商品的消费。
立法者应当本着向弱势群体包括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

,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提高商家的举证责任。如果消费者称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商家坚持认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那么法庭可以要求商家举证,证明争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在维权实践中,消费者无法证明经营者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虽然在民法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是由于消费关系是非常特殊的民事关系,应当实行“谁强势,谁举证”或者叫“谁得利,谁举证”。
4消费延伸

有些市民在一些正规大型网站购物,消费者是可以反悔的。消费者去一些大型超市购物后,如果改变主意,也可以退货。这算不算消费者拥有了后悔权?中国当前有没有明确的后悔权概念及法律规定呢?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律师认为:“后悔权其实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家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在一定的日期内允许消费者退货,实际上就是赋予了消费者一种后悔权,但是当前,中国还没有明确的后悔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引入后悔权,这是消费市场诚信的表现和要求,后悔权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海法律专家董嵘则指出,在网上销售、电话销售、上门销售甚至商场销售活动中,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商家会承诺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货。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合同法上的试用买卖合同。但是试用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况,即除非双方约定,消费者不享有这种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即后悔权。
合同法又规定了合同撤销权,即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一方可以单方撤销合同:1)、重大误解;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这里的合同撤销权行使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显然也并非实践中出现的后悔权。因此通常来说,合同法遵循允诺禁反言原则,即对于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后悔权应当是不存在的。由此看来,后悔权当前在中国尚不属于法定权利。
5实施前提

对于后悔权能否在中国实施?假如实施,是适用于所有产品领域,还是有条件地适用于某些领域?后悔权法定化不得不考虑到几个重要前提:首先社会的诚信程度总体较高,即所谓的“恶意退货”现象不会成为常态;其次,从交易额和商品种类上做出区分,建议排除消费者对购买的易耗品、食品和贵重商品享有后悔权。另外,从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不主张从商业形态上作出区分,如对远程销售适用后悔权,而对超市或便利店则不适用后悔权等。第三,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法定期限不宜过长,建议以不超过7天为宜。从理论上来说,几乎所有的商品,所有的流通领域都可以推行后悔权制度,除非后悔权的行使需要支付过高的社会成本。
6逐步推进

从产品领域来讲,在中国逐步推行后悔权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此时消费者开始前所未有地关注消费品的质量和配套服务,这种情况下,承诺给予消费者后悔权成了经营者的一种竞争手段。从不断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的社会化发展方向来说,从立法上确立后悔权等其他更多的权利,也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然趋势。
推行后悔权应当逐步进行,可以首先从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开始推行。因为在这些远程购物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到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选择权。而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可以很好地弥补这种远程销售方式造成的缺陷,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真正的实现。中国现有法律规定,对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大多内容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所以,有必要加快立法速度,在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时机成熟时,制定出一部适合于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法典,以弥补法律在此类新经济行为上的缺失。
7法律完善

现行的法律体系,有没有与后悔权相冲突的内容,究竟有无必要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引入后悔权并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这个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消费者和商家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拥有的知情权并不能充分实现(尤其是在远程销售的情况下),后悔权的设立可以作为保障知情权的救济措施;其二,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的流通,后悔权的设置必然大大减少消费者购物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商业的繁荣。
从立法角度考虑,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者的后悔权,并通过行政法规对适用范围在充分论证后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为避免与现行法律冲突,应在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节中规定‘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后悔权应当逐步进行,可以先通过部门规章等效力稍低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在新兴的远程购物领域确立后悔权制度,然后逐步推开,待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市场诚信体系得以建立、健康有序的消费品市场基本形成之时,可以通过修改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确立消费者的后悔权。
我国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就后悔权制度做出专门规定。最早制定类似反悔权条款的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该《规定》执行的效果甚微,后修订时删除了这一条款。部分地方性消费法规中已经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赋予了在线消费者们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回所购商品的规定。如今,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内容如下:“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这无疑是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的明文规定。另外,我国的几大在线购物平台的交易条款中都或多或少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书面承诺。例如淘宝网加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家就必须遵循基于“买家的主观原因不愿意完成此次交易,买家有义务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这一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工作已十分迫切,通过建立完善的反悔权制度来保障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已势在必行。
不能说后悔权就是单方面撕毁合同。当然它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有一定的抵触之处。但是后悔权的出现和发展以及到最后的确立,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蓬勃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不断发展,这一法律社会化现象密切联系的。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法律加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好的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8争议与困难

买家

有消费者认为,当前还没有明确物流过程中形成的费用由谁来承担,而这一点正是症结所在。如果退货由消费者承担,自然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如果由商家承担,一旦某些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商家就会遭受损失。
卖家

一些商家认为有些强人所难,寄过去退回来影响了自家的生意,同时

在资金上无法承担退货带来的成本压力。有网店店主表示,如果实施以后退货的情况太严重,也会考虑适当加价。而最让他们担心的则是遭遇“霸王”消费者,比如掉包从中获取利益会很让人无奈。店主表示,“卖家或者买家,法律太过分偏向一方,必定是不现实的。”
此外,不少C2C卖家也已经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后悔权”,但是相应的附加条件也较为繁琐。比如,虽然加入了可退换货的服务,但不少卖家专门设立了“购前条款”,像“非质量问题不退不换”、“买家须当快递面检查物品,否则概不退换”等。而有一些卖家,则明确规定退换货的运费需要消费者承担,如果消费者不想承担这笔钱,建议在购物商品的同时投保退货运费险。
专家意见

中国互联网协会信用评价中心法律顾问赵占领表示,“后悔权”制度的实施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比如对滥用“后悔权”的行为如何界定、限制和处罚。制度行使后会涉及退货运费由谁承担,若完全由企业承担,会带来两个负面效果:企业不愿意执行“后悔权”,甚至会想方设法设置障碍;消费者的不理性购物行为得不到抑制。同时,“不宜退货”商品类别若不明确,执行会产生纠纷,甚至有人会以此架空“后悔权”制度。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法律顾问、资深律师朱永平指出,消费者不要对这个条款寄予多大希望,如今大家对这个草案存在着误解。其实在合同法里就对消费者购买到有瑕疵缺陷的产品的维权有相关规定,这次所谓“后悔权”的引入更多的是细则方面的发布。同时,朱永平表示,国人对于欧美在这方面的立法也存在误解,即便在欧美发达国家,同样存在这样的附加条款。“即便在美国,也存在很多买卖双方由于退货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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