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促进气象信息服务有序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按照《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加工形成满足用户特殊需求的气象信息服务产品并向其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政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气象服务单位,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保障各类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设立条件、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使用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鼓励发展气象信息产业,建立气象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吸引社会和民营资金、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遵循原则)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备案管理)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登记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第八条(备案要求)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申请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身份证明;
(二)营业场所证明;
(三)本单位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完成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公告。
第九条 (气象信息服务要求)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产品;
(二)组织技术研发创新,提高气象信息服务产品的准确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建立业务规范和责任管理制度;
(四)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行业组织)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成员单位及其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信用档案制度) 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和交互共享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储存、共享与应用等环节的档案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构建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信用奖惩制度)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服务单位建立“黑名单”制度。
对守信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经营范围、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的提供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四条(评价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资料提供)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根据气象信息服务需求,按照有关程序向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基本气象资料清单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清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公布。
气象资料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十六条(探测备案)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需要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与探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业务单位合作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气象信息服务;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涉外规定)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作为信用评定的依据并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未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业务单位合作,擅自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
(五)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2)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