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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

2011-12-21 >>编辑:常识坊整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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