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
对同一主体而言,物权与股权的相互运动体现为一种“物权-股权-物权”的权利运动过程。权利运动的起点是物权,不限于自物权,还包括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原物权人取得股权而成为股权持有人即股东。其物权转移至公司,形成所谓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物权人通过出让物权取得股权而具有股东身份,从而取得资产受益,形成新的物权。公司则由股东持有股权,取得自身作为法人而对股东出资之物享有物权。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此种情形,股东作为原物权人,可能取得原物权客体的转化形态的物权。
就权利体系而言,物权与股权的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并不相同。物权属财产权,以财产为权利客体。股权属社员权,是以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二者的权利内容也不尽相同,前已论及。这两种不同的权利在立法中的位置不同:物权一般规定于民法之中,股权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之中。但二者存在的差别,并不能妨碍两者之间的相互运动。
3、物权动态性的基础
经济基础的要求
物权动态性似乎是利润最大化追求与人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的一种反映。有人的存在,才有经济生活。人生而有各种物质、心理、情感的需求和欲望。但是,物质资源的稀缺意味着现实中物质资料不足以满足人的需求和欲望,从而有不同物质资料在不同人之间的分配利用关系。此种分配利用关系具有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对这种分配利用关系的保护,在国家出现之后,则有了一层法律屏障。这时,物权成为政权的内容,政权成为物权的堡垒。由国家政权保护的物权确立的物质资料分配利用关系,降低了权利界限不明确而增加的交易成本,调动了人对自己享有物权之物的关心,促进了物质资料的丰富。物权这种排他性支配权所确定的物质资料分配利用关系,使特定人与特定物质资料相结合。
但人本身具有各方面的局限性,人的能力也存在差异。这时,与特定物质资料相结合的特定人可能不具有充分利用该物质资料的能力,而未与该物质资料相结合的人则恰有此能力却未与该物质资料结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使得人们通过不同途径将人与物的结合尽量合理化。这种合理化在私法上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他物权、债权与股权。这三种表现形式,正是物权的实现形式,是沟通此物权与彼物权的桥梁。前述物权动态性所体现的三种权利运动过程,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在物权内部动态性,自物权人可通过他物权形式获取新的自物权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与债权、股权发生新的运动。
他物权人则可通过他物权获取自物权而实现自物权的“无中生有”,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与债权或股权发生新的运动。在物权外部动态性,物权人可通过债权、股权形式获取新的物权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发生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相互运动。债的当事人和公司则可通过债权、股权的形式获取物权而实现物权的“无中生有”,并可继续此运动过程或发生自物权与他物权的相互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