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托运人及时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
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规定,如果托运人未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时,则承运人享有不按保价赔偿的抗辩权。中国海商法没有直接规定托运人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笔者认为,这是由海事运输的特点决定的。按照国际惯例,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因而具有流通功能。因此,提单中一旦载明“保价运输”字样,即排除了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承运人便不能以托运人未支付保值附加费为理由对银行、收货人以及其他提单受让人抗辩。换言之,即便托运人没有按时支付保值附加费,承运人也不能以此抗辩受让载明“保价运输”字样提单的善意第三人。
6.托运人的责任义务
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
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得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司法审判实践也明确地支持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唯应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此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须对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负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