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外交政策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整,拥护国际的持久和平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第五十六条 凡与国民党反动派断绝关系、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友好态度的外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之谈判,建立外交关系。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发展通商贸易关系。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力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同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人民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受其本国政府压迫而避难于中国境内者,应予以居留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