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地区在测算劳保费计取标准时, 要在做好统计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已建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要按劳保费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和施工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
第九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当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发生变动时,应通过测算,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劳保费计取标准。
第十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一,个别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州、市)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十一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 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到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
第十二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项目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项目,可按施工进度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 对于执行多个预算定额或一个总概算定额实行分包的工程, 要严格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地方费用定额而计取的劳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工程所在地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执行地方费用定额的劳保费,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