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