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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4)

2015-01-22 >>编辑:常识坊整理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数额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应当于承销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报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单和所持股份数额。承销报告应当详细说明承销过程和结果。

第十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包销业务而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应当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销协议的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经2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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