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6.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应该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就是说,只要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您认为该种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怎么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呢?
精神损害赔偿表面上看是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但其本质则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赔偿。并不是说所有因“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都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两个前提:一是法定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二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可能会对关系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并不会给其带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任何人对自己的婚姻都有自主选择权,因此,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没有侵害相对一方的利益,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若一方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因在法律上缺少请求权的基础,因而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问题7.世界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有哪些不同的规定?对我国有何借鉴意义?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上的损害,以及情感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这些规定对我国而言,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二,在财产权受损害的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是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第三,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而扩大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总体上是比较广泛的,但世界各国对此规定有所不同,瑞士与德国采列举方式,规定的范围较窄,仅限于人格权利,日本与法国则对人身权采列举与概括并用的方式,实行全面的保护,而英美的许多判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结合我国情况来看,以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极其狭窄,如民法通则仅限于公民的“四权”,而《解释》则借鉴了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采用概括式的规定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为以后适用范围的扩展预留空间,同时又结合以列举式的规定,体现从实际出发,做到两者兼顾,大大扩充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加强对人身权益的保护。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