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对国家名声和声誉的侮辱与损害。在很多时候,人们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意图是维护国家利益,由于做法不当,结果是适得其反,确是实实在在地损害了国家的名声。
对此,我建议,应当尽早修改国家赔偿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对此,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经提出了相关意见,立法机关可以参考。
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问题的存在,不容回避。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理论上的准备不足,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加上国家财力和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障碍等,使得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极其不公,尤其是在民事关系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显突出。应该认识到,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这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尽快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问题5.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受到伤害的确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那么他们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例如,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某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很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某甲肯定受到了精神损害,但究竟某甲的何种权利或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
如果一个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精神损害。在本案例中,房屋装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害了甲的固有利益即人格利益,使其受到了精神利益损害。这种精神利益没有具体人格权予以调整,那就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此,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权益。实际生活中,权利与权益不完全重合,权益的外延要大于权利的外延。为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引入了德国民法中“侵权法体系构成”的概念,发展了对权利以外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凡是违反公序良俗,侵害法定权利以外正当利益的,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规定,则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予以替代,这正是此类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从该条款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人格权利,一些人格利益如隐私等遭受侵害,也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住宅吉祥是善良风俗的一般要求,也是人们追求美好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某甲的精神安宁必然会因某丙在其新房中死亡受到损害,而精神上的安宁则是其他人格利益的具体表现。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