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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3)

2012-04-06 >>编辑:常识坊整理

  问题3.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对此,我是坚决主张并且支持肯定说的主张的。我的理由是:首先,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负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因此,我个人认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应当肯定,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损害后果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替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从程序法的性质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受害人通过对程序权利的行使,使其遭受侵害的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一个途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

  问题4.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论准备不足的原因,也有实务上的操作原因,还有国家财力和社会心理的原因。有人提出,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您对此如何理解?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一点无须多言。不管在立法的当时存在何种原因,例如理论准备不足、国家财力以及社会心理等原因,这种情况都是不应当继续存在的。存在这种情况的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国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其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冤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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