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近年来司法实践和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领。最高法院的《解释》采用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范围作出了界定。但是,由于人身权的内涵极为丰富和广泛,现实生活中与人身相关的各项权益也是不胜枚举,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无法全部列举各项人身权利。诸如贞操权、接吻权、悼念权等作为人格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都属于人身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解释》未能将这些权利加以明确,但从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这些权利应当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里面,这也正是主张此类权利的法律依据。从现有规定来看,对赔偿范围的界定仍嫌过窄,尚不足以对人身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解释》里所列举的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对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隐私权、配偶权等亦未明确列举规定。因此,我认为,从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拓宽人身权的范围,尽可能将其扩展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加强对最重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权利的保护。
问题2.《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其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应作何理解?有人提出, “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如至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的“贞操”、“精神上的安宁”等,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就可以包容其中,可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您同意这种看法吗?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就是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以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为例。贞操权是一个较为有争议的权利概念,事实上它就是性自主权,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将这个权利称之为性自主权。这是较为准确的称谓,它所概括的,就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自主支配性利益,维护性尊严的人格权。这样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可以放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范围之中,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利益都能够上升为人格权。人格利益范围很广,非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人格权利所能穷尽,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概括所有对人格利益保护的未尽事宜或者其他人格权所无法包括的人权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格利益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表现形式。如果不采用这种包容性强的条款加以规定,有些正当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周延。但是,应当明确,只有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并且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才承担此项法律责任,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含义。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它进行价值补充。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