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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担保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范围(6)

2016-05-30 >>编辑:常识坊整理


行政担保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范围

4、特殊情况

        行政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行政担保作为一种行政合同,只是行政主体借以实现行政目的的一种手段。它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个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因此,尽管可适用担保的义务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但行政担保的适用却又不能不有例外。我们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适用担保:

不适用的担保(1)


        保证履行的义务是应即时履行的义务。行政担保的实行,使得相对人可以暂缓履行其负有的行政法义务,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上的损失。因此,适用担保的义务必须是能暂缓履行的义务,即暂缓履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凡是应即时履行的义务,即只有立即履行才能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如对即时处罚、即时强制措施等行为中所设定的义务和食品、药品控制等行为中控制危害发生、扩大的义务,都不能适用行政担保。

不适用的担保(2)

        担保所维护的利益是违法的个人利益。适用行政担保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相对人合法的个人利益。相对人非法的个人利益,不但不应得到尊重,相反应受剥夺。因此,在有可能使相对人牟取非法利益时,不能适用担保。对此,有关立法已予肯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第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第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保密机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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