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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担保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范围(4)

2016-05-30 >>编辑:常识坊整理


行政担保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范围

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

        (二)行政担保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行政担保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义务人的意志。行政担保的有效成立,是行政主体与义务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义务人的有效承诺,行政担保无法成立。通过保证方式而成立的行政担保,还体现了保证人的意志,是行政主体、义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行政担保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它的变更和消灭仍应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但这一原则并不能绝对地约束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仍有权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消灭已有效成立的行政担保行为。这是因为,之所以能以行政担保这种双方或多方行为来代替行政强制措施等单方行政行为,是因为个人利益符合或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在行政担保中,利益关系中居于矛盾主要方面的公共利益,并未让位于个人利益,也并未降至与个人利益相等的地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也并不能超过行政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属性行政行为


        (三)行政担保是一种从属性行政行为,行政担保是权利主体即行政主体和义务主体即相对人就义务的履行而达成的合意即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担保行为是以行政主体已经作出的设定相对人义务的,从而使行政主体成为权利主体、使相对人成为义务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的,是以保障已设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为目的的。如果没有先行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也就不需要行政担保行为。并且,行政担保行为也将随着设定相对人义务的先行行政行为的消灭而消灭。因此,行政担保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行政行为,而只是一种从属性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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