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号
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州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4年9月3日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
1%。